第五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规与政策
第一节 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
(一)婚姻缔结的法律规定
1、结婚的条件:男女双方完全自愿(双方、本人、完全自愿);法定婚龄(男≥22周岁,女≥20周岁);一夫一妻原则。
2、结婚禁止条件: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。
3、无效婚姻情形:(1)违反一夫一妻制;(2)禁止结婚亲属关系;(3)未到法定婚龄;
4、可撤销婚姻:(1)胁迫的可撤销婚姻;(2)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。
(二)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
1、夫妻关系
(1)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:姓名权、职业、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、日常家事代理权、抚养的权利义务、继承权。
(2)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
①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,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;
②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,可分为共同财产制、分别财产制、剩余共同财产制等。
(3) 法定财产制
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 | 夫妻共同财产 |
夫妻一方婚前财产;一方身体受伤的医疗 费、生活补助费 ;遗嘱或赠与合同中一方财 产;一方专用生活用品;伤亡补助费等。 | 工资、奖金 ;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知识产权 收益 ;继承或受赠财产(合同中确定只归一 方除外)。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 |
(三)婚姻解除的条件、程序与法律后果
1、诉讼离婚法定理由:感情已破裂(4种法定情形)
(1)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;
(2)家庭暴力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(3)赌博、吸毒恶2、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
(1) 军人有重大过错情形: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;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;赌博、吸毒恶习。
(2) 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:女方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,男
方不得提出离婚;女方提出离婚的,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,
不在此限。
4、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
方面 | 主要内容 |
父母子女关系 | (1) 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; (2)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。 |
子女抚养问题 | (1) 子女的抚养归属 ①离婚后,不满2周岁的子女,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;② 己满2周岁的子 女,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,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;③ 子女已满8周岁的,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。 (2) 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①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月总收入的20%-30%;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,不超过 50%。 ②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。 (3) 探望权问题: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,另一方有协 助的义务。 |
5、离婚损害赔偿要件:
(1)损害事实(财产、人身及精神损害);
(2)配偶一方有 法定过错;
(3)过错行为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;
(4)离婚损害赔偿限于离婚时;
(5)请求权人无过错。
第二节 收养关系法规与政策
1、一般收养关系成立条件
(1) 被收养人的条件(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):①丧失父母的孤儿;②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;③生父母有困难无力抚养子女。
(2) 送养人的条件:孤儿的监护人、儿童福利机构、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
(3) 收养人的条件:①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;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;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;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;⑤年满30周岁。无子女可收养2名子女,有子女只能收养1名子女。
(4) 有关收养人特殊条件:①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,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;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。年满8岁须征得被收养人同意。
2、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
特殊收养 | 规定情形 |
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 子女 | 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、无配偶者收养异 性子女符合年龄差等限制。 |
收养孤儿、残疾儿童或 弃婴 | 不受收养人数的限制 |
收养继子女 | 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、收养人具备一定 条件、收养符合收养人数等项限制 |
3、协议解除的条件
(1) 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(8周岁以上,应征得本人同意);
(2) 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(3) 对与解除收养有关的财产和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。
4、诉讼解除
(1) 养子女未成年的解除: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,有虐待、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
合法权益行为的,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。
(2) 养子女已成年的解除: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,无法共同生活的。
第三节 财产继承法规政策
(一)继承的种类及法律关系
1、继承的种类
(1)根据继承遗产的方式:法定继承、遗嘱继承;(2)参与继承的地位:本位继承、代位
继承、转继承。
2、继承权的丧失的原因:
(1)故意杀害被继承人;
(2)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;
(3)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;
(4)伪造、篡改或者销毁遗嘱,情节严重的;
(5)以欺诈、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、变更或者撤回遗嘱。
3、法定继承人的顺序:第一顺序继承人—配偶、子女、父母;第二顺序继承人—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。
(二)遗嘱继承
形式 | 主要内容 | 要求 |
公证遗嘱 | 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| 最有力、可靠 |
自书遗嘱 | 立遗嘱人亲笔书写 | 最常见、本人签名、注年月日 |
代书遗嘱 | 遗嘱人口授,他人代写 | 两个以上见证人、签名、注年月日 |
打印遗嘱 | 遗嘱人打印完成 | 两个以上见证人、签名、注年月日 |
录音录像遗嘱 | 口述,经录音、录像磁带录制而设立 | 两个以上见证人 |
口头遗嘱 | 以口头形式设立 | 危急情况下、两个以上见证人 |
(三)遗嘱的无效
1、无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;2、受胁迫、受欺诈所立遗嘱;3、伪造的遗嘱;4、被篡改的遗嘱;5、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。
(四)遗产分割
1、遗产的分割的原则
(1)先遗嘱继承,后法定继承;(2)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;(3)互谅互让、协商分割的原则;(4)兼顾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和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。
2、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—特殊情况:
(1)生活有特殊困难无劳动能力,予以照顾;
(2)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,可以多分;
(3)有抚养能力,未尽抚养义务的,应当不分或少分;
(4)继承人协商同意的,可以不均等分割。
(五)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的原则
1、有限责任原则;
2、连带责任原则;
3、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、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。

